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合伙稅務師事務所的規范管理,根據《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合伙稅務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規定條 件的合伙人以書面協議形式設立,承辦稅務代理業務,并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社會中介機構。
事務所的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
事務所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條 設立事務所,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第四條 設立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名以上符合本辦法第五條 規定條 件,并依法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者;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經營資金為10萬元以上;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 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合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務所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經驗和良好的執業道德記錄;
(四)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工作;
(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
(六)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 件。
第六條 事務所可以設立合伙人管理委員會,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推舉一名合伙人擔任負責人。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即為事務所負責人。不設立合伙人管理委員會的合伙稅務師事務所,可由全體合伙人對事務所的重大問題作出決定,并推舉一名合伙人擔任事務所負責人。
第七條 事務所不得冠以行業、部門等容易引起誤解的名稱字樣,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區域名或地名。
第八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合伙人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遞交《設立合伙稅務師事務所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請報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協議書;
(二)各合伙人簡歷、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合伙事務所章 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資和個人財產的有效證明;
(五)其他注冊稅務師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稅務師執業注冊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的產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七)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合伙協議書應當經過公證。
第九條 合伙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四)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
(五)事務所事務的執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規定及程序;
(七)事務所的解散與清算辦法;
(八)違約責任。
第十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按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合伙人向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
(二)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后,應自收到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并將初審同意的材料(《申請報告》)報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
(三)國家稅務總局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根據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并于2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下發批復文件;
(四)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自接到批復文件之日起10日內通知合伙人。
第十一條 經批準設立的事務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內,到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領取事務所批復文件和《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并依照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事務所的合伙人變動,必須經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批準;合伙協議書的修改,必須經公證部門重新公證,并報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合伙稅務師事務所實行獨立核算,依法納稅,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并接受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