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實施居民企業認定有關問題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的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發文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關于居民企業認定條款的立法本意是借鑒國際慣例,適度拓寬稅收管轄權,堵塞跨國避稅漏洞,維護國家稅收權益。
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有關股息所得稅政策發生變化,即,對境外投資者從我國境內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恢復征收所得稅,由此,境外紅籌中資控股企業面臨股息重復征稅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稅務總局出臺了《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對部分境外紅籌中資控股企業通過“居民企業”認定的方式,解決了其股息重復征稅問題。與之配套,總局制訂下發了《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5號),對有關管理問題做出了比較詳盡的規定。根據上述文件規定,目前,針對境外中資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實施居民企業認定分為兩類情況,一類是企業為解決股息重復征稅而主動提出申請;另一類是為避免稅收流失,稅務機關對未提出申請的企業主動實施判定。
境外中資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實施居民企業認定工作執行以來,依法拓寬我國的稅收管轄權,堵塞跨國避稅漏洞,維護國家稅收權益,總體情況是好的。但是,上述層層上報稅務總局審核批準的管理方式也產生了一些問題。例如,主管稅務機關更熟悉企業的實際情況,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文件規定的條件和企業實際來判定其是否為我國的居民企業,居民認定應是主管稅務機關的工作職責,而不是層層上報至稅務總局審批。另外,按照國家逐步簡化和清理行政審批的總體要求,也需要適時調整審批層級,完善管理辦法。因此,有必要對管理模式調整及由此所帶來的相關問題做出規定。在這個背景下,稅務總局以公告形式對《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有關條款進行了修訂。
二、主要調整的內容